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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可佐证借贷关系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一起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案件。崔某按照朋友王某微信聊天上的指示借给王某5万元,还以现金形式给了8000元,因为王某一直不还钱,崔某便将王某告上法庭。

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归还崔某58000元。

通过微信向朋友借钱后不还

崔某称,王某原是他的辅导老师,后两人成为朋友。2015年4月24日,崔某按照王某微信指示向刘某名下账户打款5万元,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王某8000元,但此后王某却一直没有还钱。于是,崔某将王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借款58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崔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和微信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4月24日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某提供了刘某的卡号信息;2015年9月8日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某发送了以下内容:“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二是打款记录,证明崔某向“小熊”微信中提供的账号打款5万元。

王某则辩称,崔某没有提交借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崔某与他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崔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为“小熊”,是微信昵称,并不是他本人;崔某提交的转账回单,收款人不是他,显示金额为50000元并不是58000元,因此崔某与他不存在欠款关系。

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判定借款关系成立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微信用户“小熊”和王某之间的身份对应问题以及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和数额的认定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海淀法院认为,虽然微信并没有实名制,昵称“小熊”和用户资料也看不出和被告王某的关联性,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拨打崔某手机中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账号中显示的关联电话号码,对方接通后自认为王某,并表示已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相关诉讼材料,且已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因此可以认定“小熊”与王某是同一人。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欠条借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某表示“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可以看出王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虽然收款账户在刘某名下,但这是根据王某的指示转款,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就借款数额而言,虽然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没有书面记录,但是微信记录中认可的数额为58000元,故而本案的借贷数额应认定为58000元。

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必须真实合法

最终,法院支持了崔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归还崔某58000元。

海淀法院法官表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与生活节奏的加快,商事交易特别是小额商事交易中许多当事人不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等文件,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商务平台或者QQ、微信等即时聊天工具进行磋商、下单,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关键就在于对电子证据的举证。

法官表示,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当事人如果想要将其作为证据,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

当事人除需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或者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客观真实性。如果对方不认可,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微信记录进行鉴定。

另外,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毁损、灭失的特性,如果涉案证据很关键,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取证。

此外,海淀法院法官还表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内容要能够证明涉案事实存在与否,比如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数额、利息约定等等。

由于微信并不是实名制,举证的一方还要举证证明当时与其聊天的另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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